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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典型案例
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16-3-30 17:05:47   浏览次数:1723
作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张玲娜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是HELLO KITTY(以下以中文称为“哈罗吉蒂”)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1975年9月15日,原告在日本《草莓报》上登载“三丽鸥性格图案竞赛会”内容,列有10种卡通形象,其中最后一个名为 “哈罗吉蒂”,系猫的卡通形象;1978年原告在日本以“哈罗吉蒂” 图案和HELLO KITTY英文文字申请商标注册,1982年8月27日获得登录,登录号为第1532391号;在日本发行的一本2001年挂历上印有“哈罗吉蒂”卡通形象,图案右下方印有“1976,2000 SANRIO CO., LTD. TOKYO, JAPAN”字样,其中“R”为版权标记,“SANRIO CO., LTD.”为原告名称的英文缩写。上述三处出现的“哈罗吉蒂”形象均为拟人 化的卡通猫,具体表现形式虽略有不同,但共同特征为小身体、大脑袋,面部左右侧各有三根胡须,一只耳朵旁戴蝴蝶结。2000年5月1日,被告吉蒂屋餐馆开张。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营业广告、礼券、礼品和海报上,以及其店堂的布置、摆设、菜单和餐具等方面,均使用“哈罗吉蒂”卡通形象,营造“哈罗吉蒂”专营特色餐厅的影响和气氛,误导消费者,以提升餐厅的竞争力和营业额。原告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庄公司认为,赢富服务部是经原告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上海满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满欣公司)合法授权,在上海地区经销“哈罗吉蒂”品牌系列产品的企业,该服务部并不知道原告是“哈罗吉蒂”的著作权人。赢富服务部与满欣公司签署了《HELLO KITTY一般代理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规定赢富服务部享有该品牌产品在上海地区的一般代理销售权和餐馆经销权。赢富服务部销售“哈罗吉蒂”产品是采取先进的特许经营专卖店的形式,在店中附设餐馆是为了促销该品牌产品的需要,并不盈利。而且,被告使用 “哈罗吉蒂”卡通形象是经过满欣公司授权许可并一直受到满欣公司监督。因此,被告的行为都是在授权范围内,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焦点一,原告是否“哈罗吉蒂”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系争的“哈罗吉蒂”表现的是猫的卡通形象,应属美术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综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从《草莓报》登载的相关内容看,“哈罗吉蒂”系原告的性格图案之一,之后原告将该图案和HELLO KITTY英文文字申请组合商标,在日本发行的印有“哈罗吉蒂”的 挂历上,载明版权标记和原告的名称。现被告虽对原告享有该著作权提出质疑,但其作为该品牌商品的经销商,未能提供证明“哈罗吉蒂”作品著作权属于他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是“哈罗吉蒂”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日本与中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被告的母公司赢富服务部经“哈罗吉蒂”系列商品上海地区经销商满欣公司的合法授权,在上海地区经销该品牌系列商品,但根据双方协议,其获得的授权范围限于“一般代理经销权和餐馆经销权”。被告作为赢富服务部的分支机构,主营业务为餐饮服务,虽然其可以在餐馆中经销“哈罗吉蒂”品牌商品,但在行使该经销权时,不应当超出赢富服务部获得的授权范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餐馆经营中大量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哈罗吉蒂”卡通形象,进行店堂装潢、布置和宣传促销活动,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这一在青少年和相关消费群体中有一定影响的卡通形象,给自己带来了潜在的商业价值。被告辩称,其餐馆经营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促销“哈罗吉蒂”品牌商品,应当指出,赢富服务部和被告在专卖店和餐馆内以宣传、推销商品为目的适当地使用“哈罗吉蒂”卡通形象进行店堂布置和促销宣传,这作为一种营销方式是合情合理的,应当被允许。原告作为授权经营人,也不宜对此类正常经营活动和营销手段加以过度限制。然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单独持有营业执照的餐馆,未经许可将“哈罗吉蒂”卡通形象作为其主营餐饮业务的营销手段,显然超出了其经授权取得的商品经销权的范围。被告的这种行为即使可以促销原告的“哈罗吉蒂”商品,也不能成为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抗辩理由。被告还辩称,满欣公司对被告在餐馆经营中使用“哈罗吉蒂”的形象是许可的,但是根据可供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满欣公司曾经许可被告将“哈罗吉蒂”的形象用于餐馆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反,有证据显示满欣公司也曾发函指出被告餐馆经营中使用餐具的不当之处。况且,被告作为经满欣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应当明知满欣公司仅仅是原告的地区授权经销商,其权利仅限于销售和授权他人销售原告的商品,而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哈罗吉蒂”作品。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也不能证明其有权将“哈罗吉蒂”卡通形象用于其餐馆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应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考虑。
【案件评论】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双方并非有太多的争议,本处就不详细分析。在此,笔者想重点分析关于“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进行装潢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第一种情况,装修、装饰的材料上的卡通图片,并非权利人销售或者授权的,而是店主自行绘画或者委托他人绘画或订做而成的。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卡通形象作为美术作品,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行为构成对于美术作品的复制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构成著作权侵权。
第二种情况,装修、装饰的材料是从第三方购入的,但该产品并非是权利人授权生产的。这种情况相对复杂一些,首先可以确认购买盗版的图片目前在中国并不构成侵权,那么使用盗版的图片进行装潢是否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还应结合该卡通形象是否注册成商标分两种情况考虑,第一,对于已经注册成商标的卡通形象而言,擅自将他人的卡通图片用于商业活动的装潢,将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当然权利人还可以对著作权侵权进行主张;第二,针对未进行商标注册的卡通形象而言,若将卡通形象的产品用于装潢的,本案中,由于被告除了装潢以外,还在礼券、海报、菜单等处使用卡通形象,法院对整个案件综合进行考虑,依据199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侵犯复制权。笔者认为,如果单纯针对装潢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复制行为,还须有进一步讨论。首先,装潢过程可能涉及将卡通形象绘至墙体,也可能是将现成的侵权产品直接贴到墙体上,笔者认为,将他人拥有权利的卡通形象绘至墙体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使用现成的带有卡通形象的装修材料很难认定为复制行为,该行为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第三种情况,装修、装饰的材料上是从权利人的正品店或者授权销售者处购入的,店主利用该正品材料进行装饰。该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从物权角度上来说,店主购买正规的产品用于装饰店铺,属于店主对与其拥有物权的行使。但是,在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相关消费群体中有一定影响的卡通形象,给自己带来了潜在的商业价值,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是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有待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的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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